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
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
前 文
本公約締約國,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,人類一家,對於人
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,實係世界自由、正義
與和平之基礎,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,確認依據世界人權
宣言之昭示,唯有創造環境,使人人除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而外,
並得享受公民與政治權利,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公民與政治自由無
所恐懼不虞匱乏之理想。
鑒於聯合國憲章之規定,各國負有義務,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
尊重及遵守,明認個人對他人及其對隸屬之社會,負有義務,故職責
所在,必須力求本公約所確認各種權利之促進及遵守。爰議定條款如
下:
第 一 條 一 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,根據此種權利,自由決定其
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、社會與文化之發展。
二 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,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
源,但不得妨害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
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。無論在何種情形下,民族之
生計,不容剝奪。
三 本公約締約國,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
家在內,均應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,促進自決權之實
現,並尊重此種權利。
第 二 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
,無分種類、膚色、性別、語言、宗教、政見或其他
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、財產、出生或其他主張民
族本源或社會階級、財產、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,一
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。
二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詞尚無規定時
,各依本國憲法程序,並遵照本公約規定,採取必要
步驟,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,以實現本公約所
確認之權利。
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:
(一) 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
侵害,均獲有效之救濟,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
侵權行為,亦不例外;
(二) 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,由主管司法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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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或立法當局裁定,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
其他主管當局裁定,並推廣司法救濟之機會;
(三) 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准,主管當局概予執行。
第 三 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
享受,男女權利,一律平等。
第 四 條 一 如經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危及國本,本公約締約國
得在此種危急情勢絕對必要之限度內,採取措施,減
免履行其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,但此種措施不得牴觸
其依國際法所負之其他義務,亦不得引起純粹以種族
、 膚色、性別、語言、宗教或社會階段為根據之歧視
。
二 第六條、第七條、第八條 (第一項及第二項) 、第十
一條、第十五條、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,不得
依本條規定減免履行。
三 本公約締約國行使其減免履行義務之權利者,應立即
將其減免履行之條款,及減免履行之理由,經由聯合
國秘書長轉知本公約其他締約國。其終止減免履行之
日期,亦應另行移文秘書長轉知。
第 五 條 一 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、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
動或實行行為,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一種權利與自
由,或限制此種權利與自由逾越本公約規定之程度。
二 本公約締約國內依法律、公約、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
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權,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
認之範圍較狹,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務。
第 六 條 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。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。任
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。
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,非犯情節重大之罪,且依照犯
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
約不牴觸之法律,不得科處死刑。死刑非依管轄法院
終局判決,不得執行。
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,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
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
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。
四 受死刑宣告者,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。一切判處死
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、特赦或減刑。
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,不得判處死刑;懷胎婦女被判
死刑,不得執行其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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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,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
除。
第 七 條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,或予以殘忍、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
或懲罰。非經本人自願同意,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
學試驗。
第 八 條 一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;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,不論出
於何種方式悉應禁止。
二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。
(一) 任何人不得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;
(二) 凡犯罪刑罰得科苦役徒刑之國家,如經管轄法院
判處受此刑,不得根據第二項 (一) 款規定,而
不服苦役;
(三) 本項所稱”強迫或強制勞役”不包括下列各項:
(1) 經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,或在此種拘禁假
釋期間之人,通常必須擔任而不屬於 (二) 款
範圍之工作或服役;
(2) 任何軍事性質之服役,及在承認人民可以本
其信念反對服兵役之國家,依法對此種人徵
服之國民兵役;
(3) 遇有緊急危難或災害禍患危及社會生命安寧
時徵召之服役;
(4) 為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之工作或服役。
第 九 條 一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。任何人不得無理
予以逮捕或拘禁。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,不得剝奪任
何人之自由。
二 執行逮捕時,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,並應隨
即告知被控案由。
三 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,應迅即解送法官或
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,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
訊或釋放。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,但釋放得令具
報,於審訊時,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、並於一
旦執行判決時,候傳到場。
四 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,有權聲請法院提
審,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,如屬非法,應即令
釋放。
五 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,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
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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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十 條 一 自由被剝奪之人,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
嚴之處遇。
二 (一) 除特殊情形外,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
押,且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
處遇;
(二) 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、並應儘速即
予判決。
三 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,應以使其悛悔自新,重適
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。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
禁,且其處遇應與其年齡及法律身分相稱。
第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僅無力履行契約義務,即予監禁。
第十二條 一 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,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
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。
二 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,連其本國在內。
三 上列權利不得限制,但法律所規定、保護國家安全、
公共秩序、公共衛生或風化、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
要,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,不
在此限。
四 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,不得無理褫奪。
第十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,非經依法判定,不
得驅逐出境,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,應准
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,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
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,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
訴。
第十四條 一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,悉屬平等。任何人受刑事控
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,應有權受獨立無
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。法院得因民主社會
之風化、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,或於保護當事人
私生活有此必要時,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
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,禁止新聞界及公
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;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
要,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,刑事民事之
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。
二 受刑事控告之人,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,應假定其
無罪。
三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,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
限度之保障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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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 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,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
;
(二) 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,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
辯護人聯絡;
(三) 立即受審,不得無故稽延;
(四) 到庭受審,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;
未經選任辯護人者,應告以有此權利;法院認為
審判有此必要時,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,如被
告無資力酬償,得免付之;
(五) 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,並得聲請法院傳喚
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;
(六) 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,應免費為
備通譯協助之;
(七) 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。
四 少年犯罪之審判,應顧念被告年齡及宜使其重適社會
生活,而酌定程序。
五 經判定犯罪者,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
決及所科刑罰。
六 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,如後因提出新證據或因發見新
證據,確實證明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刑者,除
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,應由其本人全部或
局部負責者外,因此判決而服刑之人應依法受損害賠
償。
七 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
無罪開釋者,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。
第十五條 一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,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
法均不成罪者,不為罪。刑罪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
規定。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罪者,從有利於行為
人之法律。
二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,於發生當時依各國公認之一
般法律原則為有罪者,其審判與刑罪不受本條規定之
影響。
第十六條 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人格之權利。
第十七條 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、家庭、住宅或通信,不得無理或非
法侵擾,其名譽及信用,亦不得非法破壞。
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,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。
第十八條 一 人人有思想、信念及宗教之自由。此種權利包括保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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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,及單獨或集體、公
開或私自以禮拜、戒律、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
仰之自由。
二 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,不
得以脅迫侵害之。
三 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,非依法律,不受限制
,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、秩序、衛生或風化或他
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。
四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
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。
第十九條 一 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。
二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;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、文字
或出版物、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,不分國界,
尋求、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。
三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,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,
故得予以某種限制,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,且為
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:
(一)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;
(二)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,或公共衛生或風化。
第二十條 一 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,應以法律禁止之。
二 任何鼓吹民族、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,構成煽動歧
視、敵視或強暴者,應以法律禁止之。
第二十一條 和平集會之權利,應予確認。除依法律之規定,且為民主
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、公共衛生或風化、或保障
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,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。
第二十二條
一 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,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
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。
二 除依法律之規定,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
安寧、公共秩序、維護公共衛生或風化、或保障他人
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,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。本
條並不禁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,加以合法限制
。
三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
八年公約締約國,不得根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
法律,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。
第二十三條 一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,應受社會及國家之
保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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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 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,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
確認。
三 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,不得締結。
四 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,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
,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,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,雙
方權利責任平等。婚姻關係消滅時,應訂定辦法,對
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。
第二十四條 一 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、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
給予必需之保護措施,不因種族膚色、性別、語言、
宗教、民族本源或社會階段財產、或出生而受歧視。
二 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,並取得名字。
三 所有兒童有取得國籍之權。
第二十五條 一 凡屬公民,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,不受無理限
制,均應有權利及機會:
(一) 直接或經由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;
(二) 在真正、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。選舉權必
須普及而平等,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,
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;
(三) 以一般平等之條件,服本國公職。
第二十六條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,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,無所歧視
。在此方面,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,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
而有效之保護,以防因種族、膚色、性別、語言、宗教、
政見或其他主張、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。財產、出生或其
他身分而生之歧視。
第二十七條 凡有種族、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,屬於此類少數團
體之人,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、信奉躬
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,不得剝奪之。
第二十八條 一 茲設置人權事宜委員會 (本公約下文簡稱委員會) 委
員十八人,執行以下規定之職務。
二 委員會委員應為本公約締約國國民,品格高尚且在人
權問題方面聲譽素著之人士;同時並應計及宜選若干
具有法律經驗之人士擔任委員。
三 委員會委員以個人資格當選任職。
第二十九條 一 委員會之委員應自具備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資格並經本
公約締約國為此提名之人士名單中以無記名投票選舉
之。
二 本公約各締約國提出人選不得多於二人,所提人選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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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提名國國民。
三 候選人選,得續予提名。
第 三十 條 一 初次選舉至遲應於本公約開始生效後六個月內舉行。
二 除依據第三十四條規定宣告出缺而舉行之補缺選舉外
,聯合國秘書長至遲應於委員會各次選舉日期四個月
前以書面邀請本公約締約國於三個月內提出委員會委
員候選人。
三 聯合國秘書長應就所提出之候選人,按照字母次序編
製名單,標明推薦其候選之締約國,至遲於每次選舉
日期一個月前,送達本公約締約國。
四 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會所召
集之締約國會議舉行之,該會議以締約國之三分之二
出席為法定人數,候選人獲票最多且得出席氶投票締
約國代表絕對過半數票者當選為委員會委員。
第三十一條 一 委員會不得有委員一人以上為同一國家之國民。
二 選舉委員會委員時應計及地域公勻分配及確能代表世
界不同文化及各主要法系之原則。
第三十二條 一 委員會委員任期四年。續經提名者連選得連任。但第
一次選出之委員中九人任期應為二年;任期二年之委
員九人,應於第一次選舉完畢後,立由第三十條第四
項所稱會議之主席,以抽籤方法決定之。
二 委員會委員任滿時之改選,應依照本公約本編以上各
條舉行之。
第三十三條 一 委員會某一委員倘經其他委員一致認為由於暫時缺席
以外之其他原因,業已停止執行職務時,委員會主席
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,由其宣告該委員出缺。
二 委員會委員死亡或辭職時,委員會主席應即通知聯合
國秘書長,由其宣告該委員自死亡或辭職生效之日起
出缺。
第三十四條 一 遇有第三十三條所稱情形宣告出缺,且須行補選之委
員任期不在宣告出席六個月內屆滿者,聯合國秘書長
應通知本公約各締約國,各締約國得於兩個月內依照
第二十九條提出候選人,以備補缺。
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就所提出之候選人,按照字母次序編
製名單,送達本公約締約國。補缺選舉應於編送名單
後依照本公約本編有關規定舉行之。
三 委員會委員之當選遞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宣告之懸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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者,應任職至依該條規定出缺之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
時為止。
第三十五條 委員會委員經聯合國大會核准,自聯合國資金項下支取報
酬,其待遇及條件由大會參酌委員會所負重大責任定之。
第三十六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供給委員會必要之辦事人員及便利,俾得
有效執行本公約所規定之職務。
第三十七條 一 委員會首次會議由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會所召集之
。
二 委員會舉行首次會議後,依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之情
形召開會議。
三 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會所或日內瓦聯合國辦事
處舉行之。
第三十八條 委員會每一委員就職時,應在委員會公開集會中鄭重宣言
,必當秉公竭誠,執行職務。
第三十九條 一 委員會應自行選舉其職員,任期二年,連選得連任。
二 委員會應自行制定議事規則,其中應有下列規定:
(一) 委員十二人構成法定人數;
(二) 委員會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。
第 四十 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依照下列規定,各就其實施本公約
所確認權利而採取之措施,及在享受各種權利方面所
獲之進展,提具報告書:
(一) 本公約對關係締約國生效後一年內;
(二) 其後遇委員會提出請求時。
二 所有報告書應交由聯合國秘書長轉送委員會審議。如
有任何因素及困難影響本公約之實施,報告書應予說
明。
三 聯合國秘書長與委員會商洽後得將報告書中屬於關係
專門機關職權範圍之部分副本轉送各該專門機關。
四 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。委員會應
向締約國提送其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評議。委
員會亦得將此等評議連同其自本公約締約國收到之報
告書副本轉送經濟暨社會理事會。
五 本公約締約國得就委員會可能依據本條第四項規定提
出之任何評議向委員會提出意見。
第四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得依據本條規定,隨時聲明承認委員會
有權接受並審議一締約國指稱另一締約國不履行本公
約義務之來文。依本條規定而遞送之來文,必須為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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聲明其本身承認委員會有權之締約國所提出方得予以
接受並審查。如來文關涉未作此種聲明之締約國,委
員會不得接受之。依照本條規定接受之來文應照下開
程序處理:
(一) 如本公約某一締約國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實施本公
約條款,得書面提請該締約國注意。受請國應於
收到此項來文三個月內,向遞送來文之國家書面
提出解釋或任何其他聲明,以闡明此事,其中應
在可能及適當範圍內,載明有關此事之本國處理
辦法,及業經採取或正在決定或可資援用之救濟
辦法。
(二) 如在受請國收到第一件來文後六個月內,問題仍
未獲關係締約國雙國雙方滿意之調整,當事國任
何一方均有權通知委員會及其他一方,將事件提
交委員會。
(三) 委員會對於提請處理之事件,應於查明對此事件
可以運用之國內救濟辦法悉已援用無遺後,依照
公認之國際法原則處理之。但如救濟辦法之實施
有不合理之拖延,則不在此限。
(四) 委員會審查本條所稱之來文時應舉行不公開會議
。
(五) 以不牴觸 (三) 款之規定為限,委員會應斡旋關
係締約國俾以尊重本公約所確認之人權及基本自
由為基礎,友善解決事件。
(六) 委員會對於提請處理之任何事件,得請 (二) 款
所稱之關係締約國提供任何有關情報。
(七) (二) 款所稱關係締約國有權於委員會審議此事
件時出席並提出口頭及或書面陳述。
(八) 委員會應於接獲依 (二) 款所規定通知之日起十
二個月內提出報告書:
(1) 如已達成 (五) 款規定之解決辦法,委員會
報告書應以扼要敘述事實及所達成之解決辦
法為限。
(2) 如未達成 (五) 款規定之解決辦法,委員會
報告書應以扼要敘述事實為限;關係締約國
提出之書面陳述及口頭陳述紀錄應附載於報
告書內。
關於每一事件,委員會應將報告書送達各關係締約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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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 本條之規定應於本公約十締約國發表本條第一項所稱
之聲明後生效。此種聲明應由締約國交存聯合國秘書
長,由秘書長將聲明副本轉送其他締約國。締約國得
隨時通知秘書長撤回聲明。此種撤回不得影響對業經
依照本條規定遞送之來文中所提事件之審議;秘書長
接得撤回通知後,除非關係締約國另作新聲明,該國
再有來文時不予接受。
第四十二條 一 (一) 如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請委員會處理之事件
未能獲得關係締約國滿意之解決,委員會得經
關係締約國事先同意,指派一專設和解委員會
(下文簡稱和委會) 。和委會應為關係締約國斡
旋,俾以尊重本公約為基礎,和睦解決問題;
(二) 和委會由關係締約國接受之委員五人組成之。
如關係締約國於三個月內對和委會組成之全部
或一部未能達成協議,未得協議之和委會委員
應由委員會用無記名投票法以三分之二之多數
自其本身委員中選出之。
二 和委會委員以個人資格任職。委員不得為關係締約國
之國民,或為非本公約締約國之國民,或未依第四十
一條規定發表聲明之締約國國民。
三 和委會應自行選舉主席及制訂議事規則。
四 和委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會所或日內瓦聯合國辦事
處舉行,但亦得於和委會諮商聯合國秘書長及關係締
約國決定之其他方便地點舉行。
五 依第三十六條設置之秘書處應亦為本條指派之和委會
服務。
六 委員會所蒐集整理之情報,應提送和委會,和委會亦
得請關係締約國提供任何其他有關情報。
七 和委會於詳盡審議案件後,無論如何應於受理該案件
十二個月內,向委員會主席提出報告書,轉送關係締
約國:
(一) 和委會如未能於十二個月內完成案件之審議,其
報告書應以扼要說明審議案件之情形為限;
(二) 和委會如能達成以尊重本公約所確認之人權為基
礎之和睦解決問題辦法,其報告書應以扼要說明
事實及所達成之解決辦法為限;
(三) 如未能達成 (二) 款規定之解決辦法,和委會報
告書應載有其對於關係締約國爭執事件之一切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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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事實問題之結論,以及對於事件和睦解決各種
可能性之意見。此項報告書應亦載有關係締約國
提出之書面陳述及所作口頭陳述之紀錄;
(四) 和委會報告書如係依 (三) 款之規定提出,關係
締約國應於收到報告書後三月內通知委員會主席
願否接受和委會報告書內容。
八 本條規定不影響委員會依第四十條所負之責任。
九 關係締約國應依照聯合國秘書長所提概算,平均負擔
和委會委員之一切費用。
十 聯合國秘書長有權於必要時在關係締約國依本條第九
項償還用款之前,支付和委會委員之費用。
第四十三條 委員會委員,以及依第四十二條可能指派之專設和解委員
會委員,應有權享受聯合國特權豁免公約內有關各款為因
聯合國公務出差之專家所規定之便利、特權與豁免。
第四十四條 本公約實施條款之適用不得妨礙聯合國及各專門機關之組
織約章及公約在人權方面所訂之程序,或根據此等約章及
公約所訂之程序,亦不得阻止本公約各締約國依照彼此間
現行之一般或特別國際協定,採用其他程序解決爭端。
第四十五條 委員會應經由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向聯合國大會提送常年工
作報告書。
第四十六條 本公約之解釋,不得影響聯合國憲章及各專門機關組織法
內規定聯合國各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分別對本公約所處理各
種事項所負責任之規定。
第四十七條 本公約之解釋,不得損害所有民族充分與自由享受及利用
其天然財富與資源之天賦權利。
第四十八條 一 本公約聽由聯合國會員國或其專門機關會員國、國際
法院規約當事國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
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。
二 本公約須經批准。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。
三 本公約聽由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任何國家加入。
四 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為之。
五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之交存,通知
已經簽署或加入本公約之所有國家。
第四十九條 一 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
書長存放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。
二 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
本公約之國家,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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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。
第五十 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之全部領土,並無
限制或例外。
第五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得提議修改本公約,將修正案提交聯合
國秘書長。秘書長應將提議之修正案分送本公約各締
約國,並請其通知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,以審議
並表決所提議案。如締約國三分之一以上贊成召開會
議,秘書長應以聯合國名義召集之。經出席會議並投
票之締約國過半數通過之修正案,應提請聯合國大會
核可。
二 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可,並經本公約締約國三分之
二各依本國憲法程序接受後,即發生效力。
三 修正案生效後,對接受此種修正之締約國具有拘束力
;其他締約國仍受本公約原訂條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
正案之拘束。
第五十二條 除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之通知外,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
列事項通知同條第一項所稱之所有國家:
一 依第四十八條所為之簽署、批准及加入;
二 依第四十九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,及依第五十
一條任何修正案發生效力之日期。
第五十三條 一 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,其中、英、法、俄及西文
各本同一作準。
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四十八條所
稱之所有國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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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Jan 06 Sun 2013 02:32
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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